REACH关于立法目的的描述非常具体,仅规定就有131项,考虑和平衡了很多重要的因素。总的说来,其目的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高水平地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二是保护脊椎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测试;三是快速分享信息,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利于监管,提高化学品流通和监管效率,避免工作重复;四是促进化学物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五是促进竞争,促进共同体政策和机构改革;六是分类管理,分期实施,符合实际;七是广泛参与,各负其责,公平地分担费用,保护相关研究和开发者的知识产权;八是促进中小企业的经济发展;九是促进共同体立法之间的衔接及共同体立法与国际协定的衔接。
不过,不少发展中国家对此提出了质疑,美国的一些官员和学者也提出批评。他们认为,RAECH是打着保护环境和知识产权的旗号,巩固和发展本地区化学物研究、生产和出口市场垄断地位。
二、REACH的实施对中国化工出口企业的影响
REACH设立的进口代理制度、登记制度、通报制度、风险评估制度、授权制度、分类制度、标签制度、脊椎动物实验的避免制度及对化学物生产、进口和上市的限制制度,比以前更加严格。
以进口的代表委任制度为例,REACH第4条规定,任何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任何地方的相关下游用户,在对本条例规定的义务负全责的同时,可以委任一个第三方的代表履行本条例第11条、第19条、第三部分和第53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与其他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任何其他地方相关下游用户进行讨论的行为。第8条规定,对于共同体以外的自然人和建立的法人,如果他们生产化学物质或者包含化学物质的配制品、物品,准备出口至共同体境内,可以通过双边协议委任共同体以内的自然人和建立的法人担任他(它)的唯一代表去履行本条例第二部分规定关于进口的义务;代表应当遵守REACH条例规定的所有有关进口的义务。而且REACH的规定一般不针对欧盟以外的企业,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的进口者、生产者、加工者、分销商和下游用户。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在欧盟境内委任进口代表,我国的化工出口企业将面临一些法律技术上的困难。
以登记制度为例,REACH第6(1)条规定:“除非另有其他保留的规定,以自己形态出现或者包含在一种或者多种配制品中的化学物,其生产或者进口量在1吨或者1吨以上,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登记。”同时,REACH中规定:“提交登记申请时要按照第九部分的规定付费。”登记时必须提交化学品特别是新化学品的特性数据和环境风险数据。如果业界没有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工作,登记者必须自己研究或者委托别人研究。研究工作完成后,登记者必须向欧洲化学物局提供研究摘要或者充分研究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