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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油企资源税无意义 关键在税制改革
2007/5/8 09:04   来源:中国经营报
 

  孙长远:以前一直惯用的每吨8-30元的资源税直到2005年7月1日才进行了初次调整,调整为每吨14-30元。这是从量定额计征,相对于高油价,较低的资源税显然不符合资源税对级差收入进行利润调节的税收本质。从理论上讲,对石油资源级差收入的调节需要根据石油的利润来调节,征收部分应是因资源条件带来的超额利润。按目前的利润水平,14-30元/吨的资源税不能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若充分考虑企业生产条件的不同,劣等石油资源因其自身条件的恶劣,应该少征、免征资源税甚至给予补贴。美国征收销售额的0-12.5%的矿区使用费(和中国的资源税性质相同)就比较合理,能够充分体现对级差收入的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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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绝对地租性质的石油资源补偿费不绝对。现行的石油资源补偿费,按照石油开采企业销售收入1%征收,这是从价定率计征。不同企业之间会因为产品品质和到销地的运输距离不同,造成单位产量的价格即销售收入不同,从而形成的单位产量资源补偿费数额不同,与绝对地租的含义不符。作为绝对地租性质的石油资源补偿费应该从量定额计征,各企业的单位产量的费额相同,石油资源补偿费只根据其产量的不同而异,不受产品品质和产地远近的影响,才能确切体现出矿产资源补偿费绝对地租性质的含义。

  让资源地区体会到资源涨价的好处

  中国经营报: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该怎么制定?使用一个标准还是有多个标准?您还有其他建议?

  孙长远:按照1994年分税制的要求,陆上石油的资源补偿费被划到共享税范围,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配。石油资源补偿费在税收管理体制上表现出的共享特点有其合理性。矿产资源归国家的全民所有,因此,开发资源所带来的各项税收也应该归全民所有。但同时资源又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各地的地理环境不同,造成各地具有不同的资源条件。如果单一规定资源补偿费归国家所有,则难以补偿资源开发对地方环境的破坏。尤其是出产资源的地方,大多环境较差,经济也不发达,还需要通过这种分成方式使地方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保证,这是将此税种划为共享税的合理之处。规定资源补偿费属于共享收入,既体现了国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又可以有效解决地方经济发展问题,避免中央和地方利益冲突。

  我们还要看到,现有的这种共享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上。目前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应该在共享的基础上根据各个省市资源条件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分配比例,既维护了国家的权益,又做到地区相对公平。还应该考虑到国际石油价格不断波动,而资源税负不宜经常变动,建议另行设置石油超额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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