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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将有行为准则 不达标准将受重罚
2007/7/10 14:36   来源:环球聚氨酯网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开征意见

    此次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共分6章,即总则、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法律责任和附则。对于民用建筑节能的概念、意义、具体做法和操作准则都进行了相关规定。

    对于民用建筑节能的概念,草案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指在保证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日前全文公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将于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审议。

    相关标准即将出台

    建筑节能的具体执行标准和衡量尺度是决定相关规章能否落在实处的关键。此次草案中提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将负责组织制定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对于关系建筑节能性的建筑材料等,草案规定,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不达标准将受重罚

    如果项目规划或建设过程中没有遵守节能标准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将不予发证。草案规定,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开发企业在民用建筑建设过程中的节能性能执行情况,草案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此外,草案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建筑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供热系统规定明确

    除了建筑体外,草案还规定了民用建筑采暖系统的节能型操作方案。草案明确,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安装分栋或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草案还明确,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此外,草案还规定,国家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实行税收优惠,并将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的通知》中表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本草案如有修改意见,可于2007年7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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